关于第20337373号“LS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12号
申请人因第20337373号“LS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554700号“乐士派LS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774049号“LSP”商标、第10393084号“I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二、三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 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LSP”,与引证商标二“LSP”及引证商标一的字母部分“LSP”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ISP”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槽过滤器、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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