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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公告
- 关于第14714196号“OST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4714196号“OSTK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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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4 0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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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9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714196号“OSTK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48号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州盟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1日对第14714196号“OST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其商标及字号(商号)缩写“STK”基于近20年长期使用,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知名度已被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定。申请人在中国就“STK”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7892420、13988417号“ST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512382号“ST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25275、7823790号“STK SANTA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对“STK”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且已被相关裁定及判决认定,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STK”的抄袭、摹仿和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广泛使用且具有明显指导意义的企业名称缩写(简称)基本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STK”的在先字号(商号)权,且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品来源于申请人,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经理和关联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和业内其他权利人的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目的,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产品来源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以被申请人公司经理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经公证的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关的网页等主要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评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理由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主要补充理由:申请人“SANTAK”商标已在第3465921、4717893、1054725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STK”商标作为申请人“SANTAK”的规定缩写与后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且通常一并使用,贵委对“SANTAK”商标的认定同样适用“STK”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STK”为驰名商标的同时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使用声明信及部分产品实物照片证据。
鉴于申请人的补充理由是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理由的重申和强调,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对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证据的补强证据,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及补充证据无再次质证的必要,故不再进行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配电箱(电);整流器;电池充电器;稳压电源;配电控制台(电);逆变器(电);电涌保护器;蓄电池;调压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由伊顿飞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6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器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三由飞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2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经商标转让程序,依法转让给本案申请人,经商标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0年2月19日止。
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逆变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五由
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荧光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止。
3、申请人提供的第10887542号、第9905138号、第12684858号、第6112366号、第11711487号、第6358710号等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裁定书中显示,申请人“STK”系列商标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和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STK”字号(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配电箱(电);整流器;电池充电器;稳压电源;配电控制台(电);逆变器(电);电涌保护器;蓄电池;调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不间断电源;电涌保护器;稳压电源装置;逆变器;遥控仪器”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未有不同含义相区分,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再次,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STK”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该知名度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OSTKO”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商号)“STK”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中,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也不需要予以其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构成要素对社会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称商品来源误认的情形不属于前述条款规范的内容。
鉴于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中,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案例的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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