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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53937号“湯品大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4 0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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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7653937号“湯品大師”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9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燕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东闽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智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53937号“湯品大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68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的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现将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一份给贵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个体户营业执照及产品包装图片;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授权书;
  3、收款收据;
  4、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
  5、两张销售发票;
  6、门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收据、合同、发票都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提供的发票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查验,查验结果显示为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信息不一致,为变造的假发票,提交的产品图片、收据、发票涉及的庖厨汤胆系列、鲍翅汤胆、猪骨白汤酱等商品都属于第29类的制汤剂、汤酱,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也不是与之类似的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网站查询结果页面。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0类方便米饭、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中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是佛山市禅城区滔滔洪发食品贸易部的经营者。证据1中的产品包装图片、证据3及证据6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使用。证据2显示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15日与广州亿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了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亦出具了许可授权书,许可该公司在调味肉汁、烹饪食用增稠剂、乳鸽精、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调味酱油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4中被许可人与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显示商标,证据4中与之对应的发票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发票中显示的商标“汤品大师”与发票中的其它字体区别明显,并非原发票字样,且申请人提交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该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不一致,故该发票的真实性存疑,对该份发票我委不予采信。证据5中2014年4月5日开具的发票,在发票的商品名称处“汤品大师”的字体与发票的其它字体亦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亦提交了该发票查询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不一致的查询结果页面。同时,该发票的左方显示税总函[2015]341号海南华森实业公司,该发票应为2015年出具的发票,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日期为2014年4月5日,有违常理,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该发票亦不具有真实性,我委不予采信。证据5中另一张2015年12月4日开具的发票,虽无直接证据显示该发票真实性存在问题,但鉴于申请人一共提交了三张发票,在两张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仅一张销售发票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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