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3937号“湯品大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04 0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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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653937号“湯品大師”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99号
申请人因第7653937号“湯品大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68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的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现将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一份给贵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个体户营业执照及产品包装图片;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授权书;
3、收款收据;
4、购销合同及对应的销售发票;
5、两张销售发票;
6、门店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收据、合同、发票都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提供的发票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查验,查验结果显示为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信息不一致,为变造的假发票,提交的产品图片、收据、发票涉及的庖厨汤胆系列、鲍翅汤胆、猪骨白汤酱等商品都属于第29类的制汤剂、汤酱,不是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也不是与之类似的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的网站查询结果页面。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30类方便米饭、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中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是佛山市禅城区滔滔洪发食品贸易部的经营者。证据1中的产品包装图片、证据3及证据6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使用。证据2显示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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