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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913719号“鑫佰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97号
申请人: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鑫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对第7913719号“鑫佰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在先合法权利的工商字号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申请的服务项目和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关系证明复印件;
2、第4877887号“鑫佰丽”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获得的资质证书和荣誉证书;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
5、申请人部分广告票据;
6、申请人部分缴税票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的创意来源和鲜明含义,并未摹仿他人工商字号。经过被申请人多年长期的推广使用,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明显增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品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
2、其他读音为“XINBAILI”商标的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6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我委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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