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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08791号“海航机场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04号
申请人:青岛流亭机场酒厂
委托代理人:青岛金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海之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诚智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9日对第15408791号“海航机场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4409号“海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10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海航”、“机场白酒”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等信息以图案的形式申请了外观专利,并获得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专利权。3、申请人是“海航”和引证商标二图形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白酒生产企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4、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及变更、续展情况;
3、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申请人的官网摘页;
5、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6、申请人的产品图册设计合同书及产品包装的购销合同;
7、申请人2011年、2012年在青岛交通广播投放的广告合同及申请人2012年在青岛广播电视台投放的广告合同;
8、申请人阿里巴巴旺铺注册信息;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1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12、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根本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外观专利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荣获的各项荣誉证书;
2、产品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2月4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外观专利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海航机场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海航”,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外观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外观专利权的图样区别明显,且文字部分并非外观专利的保护对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外观专利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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