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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23153号“旭日阳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4 07:53:32    0670网络整理    263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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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123153号“旭日阳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85号

   

  

申请人:北京庆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零六柒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对第9123153号“旭日阳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旭系知名音乐组合“旭日阳刚”的成员,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先权利人,而王旭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2、“旭日阳刚”作为国内知名组合名称,通过申请人的大量推广以及使用,已经被公众所熟知,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成为王旭和刘刚两人共同的指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知名组合“旭日阳刚”成员在先享有的姓名权及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旭日阳刚”音乐组合在影视影音领域已经被公众知晓,具有极高名气,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5、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旭日阳刚”商标的使用图片;
  2、“旭日阳刚”文字的百度词条、微博页面及爱奇艺网站截图;
  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服务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北京市大成建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异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3年10月27日商标局刊登了该商标的注册公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旭,而王旭是旭日阳刚音乐组合的成员。该项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由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旭日阳刚”组合的成员,故申请人为该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旭日阳刚”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旭日阳刚”文字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该文字指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旭或已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旭形成对应关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旭日阳刚”成员的姓名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旭日阳刚”组合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旭日阳刚”作为音乐组合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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