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46192号“摩擦擦FXTRA CLE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4 07: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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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46192号“摩擦擦FXTRA CLE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0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8日对第13146192号“摩擦擦FXTRA CLE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45817号“摩磨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摩磨擦”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摩磨擦”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及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第16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4、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对“摩磨擦”商标的宣传证据;
2、“摩磨擦”品牌笔的经销商列表及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的公证件;
3、“摩磨擦”品牌笔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部分年度销售金额统计表;
4、申请人的客户名录;
5、关于申请人的网页介绍;
6、申请人签字的声明书;
7、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8、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关于引证商标的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差异,两者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委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明确注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21日向我委提交的答辩回文中并未声明其需要补充有关的证据材料,故应视为已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权利,故被申请人在2017年11月21日向我委提交的答辩补充材料已超出法定期限。
4、我委于2017年8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的证据交换通知书中明确注明:申请人需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进行质证的,应当自收到答辩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委一次性提交质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已在2017年10月13日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材料,故其在2017年11月16日向我委提交的质证理由二已超出法定期限。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摩磨擦”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摩擦擦”与引证商标“摩磨擦”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委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4可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逾期向我委提交了补充材料,即使考虑该部分材料,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该部分材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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