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0495号“喜临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98号
申请人因第20840495号“喜临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钢笔(办公用品)、绘画材料、磁性写字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对“复印纸(文具)、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包装纸、办公用碎纸机、文具、墨汁、印台、、文具用胶带、绘画仪器、油印器械及机器、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进行复审。申请人查询得知商标局引证的第803290号“喜临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且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5517号“喜临门及图”商标、第10555101号“喜临门”商标、第10561093号“喜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指定商品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申请商标在“钢笔(办公用品)、绘画材料、磁性写字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粉笔盒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喜临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喜临门”及引证商标三“喜临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印刷品、绘画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