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3966号“乐淘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07号
申请人因第20983966号“乐淘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48840号“乐淘汇”商标、第16538253号“乐淘”商标、第11123416号“乐淘E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淘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乐淘汇”、引证商标三“乐淘E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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