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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4 06:41:25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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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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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5962号重审第0000001868号

   

  

申请人:深圳路知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5962号《关于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第46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7年12月06日作出(2017)京行终488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CARTIZAN”构成,根据其设计风格可以明显区分为“CAR”与“TIZAN”两部分,其中“CAR”与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应为“TIZAN”。第10629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文字“4CAR”,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臆造词“CARTIZAN”,无含义,引证商标由数字“4”及英文“CAR”组成。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CAR”,但二者其他部分“TIZAN”与“4”存在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字体经过艺术化设计,整体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二者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朱红
龚丽娟
姜洋洋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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