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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20364号“达卜DAB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1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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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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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20364号“达卜DAB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葛明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20364号“达卜DAB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315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渠道没有查询到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便授权给郑州柠禾商贸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委托检测报告;3、《天猫服务协议》、网络销售截图;4、产品图片及吊牌、包装袋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四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2、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3、检测报告及产品照片、吊牌中的商标亦非复审商标。4、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裤子商品,并未涉及除裤子外的其他商品。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裙子;内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有一件“达卜DABO”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3、通过调取商标局阶段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人可以是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我委对郑州柠禾有限公司(以下称柠禾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柠禾公司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作出的达卜女裤检测报告,报告作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为柠禾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若干份其在天猫平台销售达卜女裤的记录。证据4为达卜女裤图片及标签、吊牌及包装袋。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改变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商标形式与复审商标不同,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女裤商品上进行了实际销售。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服装、裙子、内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裙子;内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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