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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3520号“中德崴乐ZHONGDEWE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12:59:58    0670网络整理    326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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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3520号“中德崴乐ZHONGDEWEI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54327号重审第0000001870号

   

  

申请人:威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继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54327号《关于第5693520号“中德崴乐ZHONGDEWE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6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判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中德崴乐”与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且“威乐”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二者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离心泵、液压泵、汽车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气泵(车库设备)、空气压缩泵、真空泵(机器)、发电机(组)、润滑油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另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离心泵、发电机(组)、润滑油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污水处理用搅拌机、污水处理用混合机、机器外壳(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对原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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