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6912号“儿康世家小儿推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12:58:00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3086
关于第20906912号“儿康世家小儿推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70号
申请人因第20906912号“儿康世家小儿推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897629号“儿康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87898号“新宠儿XIN CHONG 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公司形象墙、员工工服、广告牌及产品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广告宣传、价目表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儿康世家小儿推拿”及小儿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儿康世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儿康斋”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均为小儿图形,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疗养院、卫生设备出租、植物养护、按摩、动物养殖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疗养院、兽医辅助、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将申请商标进行美术作品版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