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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12:53:23    0670网络整理    319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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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济南华联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华联新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9561号“联华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133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研,复审商标确未在市场上流通,无法判定复审商标注册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葫芦岛联华超市及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具有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临朐县联华综合服务处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2、被申请人与葫芦岛连山区联华超市(以下称葫芦岛联华超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3、葫芦岛联华超市与香河家具城宏泰家具双鹤销售处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及发票、入库单据;4、葫芦岛联华超市与葫芦岛连山区新东北电器经营部签订的驻场代销协议及发票;5、葫芦岛联华超市与沈阳市铁西区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实物;6、葫芦岛联华超市店内、店面图片及购物袋实物;7、被申请人与成益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品制作合同》、发票及推广手册实物。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提供临朐县联华综合服务处名义变更证明,以此证明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合法有效。2、临朐县联华综合服务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未授权被申请人可以再授权,被申请人与葫芦岛联华超市之间的许可合同无效。3、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店面照片和申请人在百度地图搜索显示葫芦岛联华超市为水果超市,与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电吹风等产品代销协议明显不一致。4、证据3合同和发票不一致,且合同双方相距甚远,购买行为有违常理;5、证据4中所签合同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照片和宣传海报为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6、证据5、7的合同和发票履行双方、内容不一致,对应的宣传实物、海报等证据为自制;7、证据6店面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与申请人根据百度地图查询结果不一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精心制作”的使用证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山东联华集团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2015年12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临朐县联华综合服务处;2016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三项服务上的注册。本案审理范围仅及于该三项服务,为便于表达,以下统称为复审服务。
       2、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山东联华集团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临朐县联华综合服务处。
       3、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委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由其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在“超市”服务上,但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服务尤其不包括商业企业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被申请人证据所涉的超市经营属于商品零售活动,而不是推销(替他人)服务。此外,被申请人亦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服务上使用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复审服务缺乏关联性,复审商标在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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