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05381号“EXEV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77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05381号“EX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926151号“Ec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99427号“EXE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三、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二签署商标共存协议。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请求。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复印件及打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XEVER”与引证商标一“Ecever”、引证商标二“EXEGER”字母构成和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和饮料的回热器和保温器、热调节加热器、加热展示装置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片、烹饪、加热、冷藏、烘干、通风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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