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7032号“柠檬茶会跳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12: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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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87032号“柠檬茶会跳舞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55号
申请人因第20787032号“柠檬茶会跳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22723号“柠檬茶语 LEMONTEA及图”商标、第8222722号“柠檬茶语 LEMONTEA及图”商标、第8367689号“柠檬茶语 LEMON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干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柠檬茶会跳舞”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柠檬茶语”在文字构成、 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柠檬茶会跳舞及图”,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丽
李晶
陈雪青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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