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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5575号“W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12:28:16    0670网络整理    263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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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5575号“WE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32号

   

  

申请人: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5575号“W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47423号“W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0843号“Welsyste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使用照片;2.检验报告;3.服务合同;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5.认证证书、合格证、卫生许可批件;6.专利证书;7.作品等级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石油化工设备;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泵(机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艺术设计,但仍可识别为“WEL及图”,引证商标二中“systems”用于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Wel”,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EL”与引证商标一“WEL”、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Wel”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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