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0099号“Tong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24号
申请人因第21010099号“Tong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25229号“Tong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05815号“Tong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9942号“天健 TO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73129号“Tong k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02117号“TONG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汉字“痛客”的拼音形式,代表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痛客”的作品登记证书;2.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3.“痛客”的使用图片;4.合同;5.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人事管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Tongke”与引证商标一“TongDe”、引证商标二“Tongde”、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TONGE”、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Tong ki”、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TONGZE”均仅有一字母之差,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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