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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65525号“瑞凌金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1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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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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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65525号“瑞凌金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46号

   

  

申请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景军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1465525号“瑞凌金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47709号“瑞凌”商标、第1682303号“瑞凌焊机 RL Riland及图”商标、第6725647号“瑞凌RI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多次对摹仿“瑞凌”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均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瑞凌”也构成近似商标,应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2、“瑞凌”是申请人独创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述引证商标及所涉产品所获荣誉;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认证;
  3、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宣传材料;
  4、产品展销会合同、发票及照片;
  5、2010年-2014年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6、申请人天猫、京东的入驻协议及网络材料;
  7、产品介绍及图片;
  8、申请人的经销商名单、经销店面照片;
  9、“瑞凌”、“瑞凌焊机”的网络搜索结果;
  10、申请人维权证明文件;
  11、申请人“瑞凌”品牌被摹仿情况统计;
  12、申请人2012年-2015年财务审计资料;
  13、申请人2012年-2016年纳税证明资料;
  14、被申请人的商标档案;
  15、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10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6月5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烙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7月3日由深圳瑞凌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2008年10月7日,引证商标二已转让予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5月16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焊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因此,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后《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热焊枪;乙炔清洗设备;电焊烙铁;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且,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其“瑞凌”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电焊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瑞凌金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瑞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电焊设备;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热焊枪;乙炔清洗设备;电焊烙铁;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闭式加油枪;水族池通气泵;木材加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自闭式加油枪;水族池通气泵;木材加工机”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委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瑞凌金都”与申请人商号“瑞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故该条款仅针对“自闭式加油枪;水族池通气泵;木材加工机”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自闭式加油枪;水族池通气泵;木材加工机”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设备;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热焊枪;乙炔清洗设备;电焊烙铁;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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