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3688号“汉吉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84号
申请人因第21053688号“汉吉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6597911号“汉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吉斯”,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商品包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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