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59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11: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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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359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354号
申请人因第19835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与第16260530号图形商标、第162605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性,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档案复印件、申请人使用商标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应用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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