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89225号“我爱天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69号
申请人因第20989225号“我爱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329329号“天之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94355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含义、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三、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五、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注册“天之蓝”商标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部分荣誉资料光盘;申请人销售网络表及部分“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含梦之蓝)销售发票材料光盘;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光盘;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我爱天之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天之蓝”、引证商标二“天之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安全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恶意注册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张悦
牛三毛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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