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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11126号“MOTIVE ENGINE COMPONEN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03 10: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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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211126号“MOTIVE ENGINE

COMPONENT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威卡车和汽车部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11126号“MOTIVE ENGINE COMPON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682号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
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阶段,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无从知晓对方的使用情况,更无法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发表任何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1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轮、自行车曲柄、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反冲式雪橇、气球、舷窗、机车、汽车轮胎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在机车、汽车轮胎两项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针对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轮、自行车曲柄、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反冲式雪橇、气球、舷窗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件;3、被申请人及成都摩铁沃贸易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打印件;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5、店铺照片打印件、产品包装原件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撤三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虽可以证明其许可成都摩铁沃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证据1涉及的产品为凸轮轴,而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4均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5、6均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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