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6612号“缇雅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1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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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56612号“缇雅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33号
申请人因第21056612号“缇雅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19619号“缇慕雅timu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且申请商标为公众所熟悉的显著性标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店面照片打印件、产品吊牌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缇雅慕”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缇慕雅”文字构成和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项佳
孙红
李焱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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