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3879号“CAP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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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3 09:4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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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513879号“CAPL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12969号重审第0000001871号
申请人:莫里斯·莱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兴柏翠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意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12969号《关于第7513879号“CAP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15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我委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高行终24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裁定。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要求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体现了作者个人的选择、判断和个性。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由经过设计的英文“caple”及图形共同构成,图案系申请人职员自行创作而成,融入了设计者的审美理念和个性表达,体现了设计者个人的选择和判断,故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为证明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共提交了以下几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完成、设计者创作思路及设计者明确权利归属的证据、涉案作品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即第7513879号“CAP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外使用及发表的证据以及在中国境内办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涉案作品对外使用及发表证据不仅包括申请人的产品宣传册,还包括第三方出版的BKU杂志及该杂志编辑出具的声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比对,二者基本完全相同。由于申请人的涉案作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公之于众,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作品。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系其合作伙伴奥瑞纹公司设计,但考虑到其与奥瑞纹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及相关证据的内容,其就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充分度明显弱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依据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奥瑞纹公司自行独立创作完成,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一审判决与被诉裁定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关于卢晓红在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任职高管的相关报道)、20(2006年9月-2009年4月期间申请人与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往来邮件及翻译)认定申请人曾与东菱威力公司进行过商业往来,且卢晓红是东菱威力公司高管。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卢晓红作为东菱威力公司海外营销中心副总监,其有机会知晓申请人的“caple”和“caple及图”商标。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在于卢晓红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串通合谋抢注申请人上述商标的行为。根据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卢晓红的配偶曾翠南系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佛山客浦公司股东,且曾翠南还是被申请人所经营网站域名的注册人。基于上述主体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可以推定彼此间存在串通合谋抢注行为,据此,可以视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北京中兴柏翠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即便按照卢晓红与曾翠南的申请结婚时登记的工作单位“勒流新宝电器公司”,结合申请人补充提交的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亦可以证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可以由此推定被申请人与相关主体存在串通合谋抢注行为。此外,结合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时所使用的广告宣传语,亦可印证其存在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使用的“caple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以及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CAPLE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标志与申请人的“CAPLE及图”作品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有机会接触到申请人的“CAPLE及图”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CAPLE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结合申请人在二审审理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使用的“caple及图”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没有相应证据与之佐证的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或形成于域外,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CAPLE”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会娟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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