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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72734号“乐高小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09: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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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5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9972734号“乐高小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534号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驿驿淇达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9972734号“乐高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206919号“乐高”商标、第986137号“乐高”商标、第10176179号“乐高”商标、第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复制和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112293号“乐高”商标、第4112294号“LEGO”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乐高”、“LEGO”为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的抄袭,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2.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3.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
  4.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及宣传情况;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相关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的相关网站截图及有关报道、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玩具、玩具、钓具等商品及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乐高”与“LEGO”多在一起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乐高小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乐高”、与引证商标七、八“LEGO”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文体活动、体育以及文化活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在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引证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六、七、八,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乐高”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图书出版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梁炜
杨乐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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