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5274号“ASVLIKEI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53号
申请人因第20935274号“ASVLIKE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63718号“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5939号“COPP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5461号“64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80547号“URBAN JU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6848号“U/5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销售单;3、宣传报道相关材料;4、引证商标二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ASVLIKEIT”及图形组合而成,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成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帽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谢峥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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