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09704号“易电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3 09:04:08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916
关于第8309704号“易电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38号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对第8309704号“易电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电通”/“電通”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广告等新闻出版领域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01916号“den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474号“DEN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7017号“电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018号“電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电通”/“電通”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电通”/“電通”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电通”/“電通”商标在中国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取得知名度。二、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电通”/“電通”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提交可证明其 “电通”/“電通”商标在第9类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通过使用已取得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抢注,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或摹仿,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没有依据,是对被申请人的恶意诽谤。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于2010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控制装置、电动调节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池箱、电池充电器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9类唱片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已录制的磁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广告业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广告业等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易电通”与引证商标一“dentsu”、引证商标二“DENTS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其虽然包含引证商标三“电通”、引证商标四“電通”,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其“电通”/“電通”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电通”/“電通”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句所指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对申请人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相关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事实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