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1199273号“SAEEBO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3 09:01:38    0670网络整理    2761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199273号“SAEEBO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35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卡地犀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对第11199273号“SAEEBO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已在中国经营使用多年,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且“BOSS”商标与中文商标“波士”已建立了对应关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582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引证商标档案资料及其“BOSS”等系列商标档案;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BOSS”品牌专卖店列表;2013年度审计报告;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广告、代言、时装秀等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BOSS服装”检索资料;申请人有关知名度证据;曾获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有关商标侵权保护资料;“SAEEBOOS”网页查询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售卖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申请人依法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35137号决定,决定准予其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带、巾、带(服饰用)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外套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六,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七,在第25类袜子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八,在第25类女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九,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十,在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十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询,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伯爵源祥”、“香奈拉菲”、“法拉时捷”等共计三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有十多件被提出异议复审、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BOSS”商标已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系拉丁字母组合“SAEEBOOS”,但其中的“BOOS”部分与引证商标一“BOSS”、引证商标二“BOSS”、引证商标三“BOSS”、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BOS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该十一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内多家媒体、杂志等对其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并且,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38件商标,其中包括“伯爵源祥”、“香奈拉菲”、“法拉时捷”等显属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申请注册数百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