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80186号“黄金香露HUANG JIN XIANG L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08: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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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80186号“黄金香露HUANG JIN XIANG
L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45号
申请人因第21180186号“黄金香露HUANG JIN XIANG 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7053号“黄金香HUANGJ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177号“黄金香HUANGJIN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53653号“黄金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89674号“黄金丝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黄金香露”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黄金香”、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黄金香”、引证商标三“黄金香”、引证商标四“黄金丝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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