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80215号“三江春露SANJIANGCHUNL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3 08:5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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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80215号“三江春露SANJIANGCHUNL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643号
申请人因第21180215号“三江春露SANJIANGCHUN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且经大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60568号“三江甘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77178号“木坊号MU FANG 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62580号“中闽弘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901号“三江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40428号“三江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05102号“三江春SAN JIANG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25720号“三江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三江春露SANJIANGCHUNLU及图”与引证商标二“木坊号MU FANG HAO及图”、引证商标三“中闽弘泰及图”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其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江春露”与引证商标一“三江甘露”、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江春”、引证商标五“三江春”、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三江春”、引证商标七“三江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调味品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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