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0170号“香洲頤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2 09:5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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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0170号“香洲頤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26号
申请人因第20790170号“香洲頤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326923号、第14785134号“颐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香洲頤家”与引证商标一、二“颐家”相比较,均含“颐家”文字,其商标含义区分不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帐篷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3类帐篷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申请商标中的“香洲”虽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申请商标尚有其他显著文字组成,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标志。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3类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亮
王继连
刘影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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