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1209号“爱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2 09: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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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81209号“爱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836号
申请人因第20781209号“爱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6957197号“爱夸AIK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第20116727号“爱夸Aik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爱夸”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爱夸”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槟榔之外的肉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槟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张世莉
田益民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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