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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964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2 09: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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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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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9644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736号

   

  

申请人:申雅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14964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0174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材料(如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凭证等)、宣传材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衬衫、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鞋、帽,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不大,且并无文字使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故两商标应判定为近似标识;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且申请人在案证据中,部分材料缺少有效时间标识,或者材料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部分材料未体现引证商标,不足以体现引证商标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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