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37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02 0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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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37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32号
申请人因第21083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09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3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9068号“东北虎NORTHEAST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66625号“誉安特DCE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32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的显著图形部分和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挡泥板、采矿用手推车车轮、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拖拉机、自行车、轮椅、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拖拉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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