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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5277号“宝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2 09:02:27    0670网络整理    295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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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15277号“宝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35号

   

  

申请人: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5277号“宝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07484号“新宝路XINBAO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1910号“路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64356号“路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28808号“路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4102号“金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7293931号“金宝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新宝路”、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中文“路宝”、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座椅、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汽车车篷、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船、架空运输设备、车辆轮胎、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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