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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58589号“康熙来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2 08: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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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58589号“康熙来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61222号重审第0000001895号

   

  

申请人:中天电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成志
  
  
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对第12058589号“康熙来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商评字[2015]第0000061222号裁定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我委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5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同时,鉴于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表述了其对“康熙来了”享有“节目名称权”,且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而商评字[2015]第0000061222号裁定未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进行审查,系遗漏事实。此外,申请人的“康熙来了”作为娱乐节目的名称,经过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争议商标的文字与上述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文字相同,各自指定使用商品内在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康熙来了”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综上,商评字[2015]第0000061222号裁定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服从一审判决。
  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委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在争议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节目名称权”这一在先权利,而是一直围绕“康熙来了”这一品牌的知名度及第三人摹仿混淆、抢先注册被上诉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阐述,被上诉人阐述理由选择的构成要件对应的应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诉裁定完全是从被上诉人的争议申请出发依法全面审理,并不存在漏审。一审判决关于被诉裁定未对“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进行审查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根据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即具有专用权,排斥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本质上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相对于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而言具有补充性。商标核准注册后,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能再通过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未注册商标权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否则将损害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本案中,被上诉人“康熙来了”商标于2011年11月7日就获得了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的注册,一审判决却基于被上诉人已注册服务类别,认定“康熙来了”构成电视文娱节目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并基于该认定突破《区分表》跨类保护到动物皮、制香肠用肠衣等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明显存在概念不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另外,“康熙来了”这一电视节目现已停播,已然不属于“现有”范畴。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6)京行终43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未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部分存在漏审。同时,虽然“康熙来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康熙来了”电视节目明显缺乏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虽然一审判决中部分认定内容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故对于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委重新组成合议组依法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委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同时,虽然申请人的“康熙来了”电视节目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康熙来了”电视节目明显缺乏关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形。此外,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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