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66755号“AEROPOSAT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01 16: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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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66755号“AEROPOSAT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83号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对第18466755号“AEROPOSAT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地址位于美国纽约的公司,是知名的“AEROPOSATLE”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4227号“AEROPOST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6854544号“AERO BY AEROPOSTA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AEROPOSATLE”也是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EROPOSATLE”商标及商号的情况下进行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相关商标档案;
3、有关申请人及“AEROPOSATLE”的介绍和相关百度搜索网页;
4、淘宝销售网页;
5、中国赴美旅游人数统计;
6、相关行政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真实品牌集团-航邮知识产权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ABG-AERO IPCO,LLC)。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表明,其英文名称为AEROPOSTALE PROCUREMENT COMPANY,INC.,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真实品牌集团-航邮知识产权资本运营有限责任公司(ABG-AERO IPCO,LLC)的利害关系人。
我委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鉴于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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