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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1937号“鲁花 L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1 16: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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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1937号“鲁花 LH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87号

   

  

申请人: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上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顺君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对第4481937号“鲁花 L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始建于1986年,发展至今已成为横跨食用油、调味品、蔬菜加工等多个行业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申请人的“鲁花”牌花生油是中国食用油三大品牌之一,申请人的第1562836号“鲁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早于200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第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相关材料;
  2、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图片、广告发票等相关材料;
  3、引证商标在宣传和产品上的使用材料;
  4、行业排名证明及纳税证明;
  5、2002至2004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消费者的评价及部分媒体对鲁花的评价和报道;
  7、各地打击侵犯鲁花商标的案件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其妻子是台州市黄岩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台州市黄岩全顺塑料模具厂的经营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自身经营所需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以致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其利益。此外,本案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申请,争议商标是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商标许可合同等相关材料;
  2、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
申请人于2005年1月25日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3日以(2010)商标异字第1944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商标的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2010年10月27日的第1245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后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
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时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经超出了五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上述证据中亦未体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的材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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