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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15626号“翡翠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01 16:09:55    0670网络整理    280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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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315626号“翡翠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88号

   

  

申请人:金至尊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铂爵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对第10315626号“翡翠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设计、研发、销售珠宝首饰及企业礼品的公司,在香港、澳门以及中国内地开设了超过350家珠宝零售点,“金至尊”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0277号“金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7553号“金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48351号“金至尊 3D-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9116418号“金至尊 3D-GO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金至尊”同时也是申请人在珠宝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0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一在本案中也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及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店铺信息及照片;
  3、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材料;
  4、相关行政裁定、决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2017年8月27日刊发的第15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领取了上述退信材料,并于2017年11月24日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的日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答辩期限。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
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6日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3月25日,商标局以(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1419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翡翠至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文字“金至尊”相比较,二者均是由珠宝行业中所常用的“翡翠”和“金”与“至尊”二字组合而成,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刚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之事宜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可予维持的当然理由。
  2、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已经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申琼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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