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15082号“LAB N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48号
申请人因第20915082号“LAB 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677826号“LAB.PAL ZILE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0157号“LAB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9223107号“朗仕LAB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2、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别英文“LAB”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染发膏、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产生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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