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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4434号“伍福全息国灸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01 15:42:56    0670网络整理    277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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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4434号“伍福全息国灸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599号

   

  

申请人:四川海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4434号“伍福全息国灸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47664号“伍福素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查询单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伍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疗养院外的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伍福全息国灸堂”中的“国灸”一词带有“国家级针灸”的评价性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保健;理疗”等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张  静
蔡婷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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