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64007号“方舟体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2-28 1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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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64007号“方舟体智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60号
申请人因第20964007号“方舟体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90219号“方舟FANG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22948号“方舟心理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61374号“方舟管理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9794713号“方舟国际沙滩ARKB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产品及授课确认书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显著识别中文“方舟”,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产生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赵辉
刘洲东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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