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398656号“壳氏唯HUSK'SWA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2-28 16: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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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98656号“壳氏唯HUSK'SWA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7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9日对第14398656号“壳氏唯HUSK'S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壳氏唯HUSK'SWARE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完成创作,并公开使用该美术作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专利证书及检索页面截图;2、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复印件及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3、所获荣誉情况;4、申请人对其美术作品的使用证据;5、申请人及其品牌的销售、使用及相关报道材料;6、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对申请人作品不存在复制与抄袭,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且外观有一定区别,不会引证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证据2其作品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且该作品的作者为庄展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壳氏唯HUSK'SWARE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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