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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78065号“一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3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医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诚智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9日对第13278065号“一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一淘”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是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9414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11483号“淘妆 Tao 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5718号“淘1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87824号“一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2380号“一淘 et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共存于相同或关联性强的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四、“淘宝”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五、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部分复印件及一张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其内容为: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以及相关商标档案及公证书等;
2、相关荣誉、证书等;
3、“淘宝”品牌的相关报道及宣传材料;
4、“一淘”商标、网站授权及相关介绍、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
5、“淘宝”、“支付宝”、“阿里巴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不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商标局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针对准予注册的商品于2016年12月9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四、五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四、引证商标六由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上光剂等服务或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或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空气芳香剂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浴液;洗衣剂;焗油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乌发乳;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中文“一淘”,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文字“淘”,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整体含义亦未明显区别。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淘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易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在针对不同商标的案件中,仍需根据个案情况和《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其对引证商标六使用、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文字“一淘”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好声音“、”同仁草方“、”箭齿白“等与众多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多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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