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02485号“相思北美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59号
申请人于2012年2月17日申请,于2013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西安北美林食品厂于2007年12月13日申请,于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豆沙、酱油等商品上。西安北美林食品厂于2015年11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至青岛展氏美林食品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7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周兰亭名下。引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相思北美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北美林”,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沙、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沙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茶;糖;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可可制品;茶;糖;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豆沙、调味品商品上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可可制品;茶;糖;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北美林”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该部分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北美林”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沙、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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