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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69433号“KE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2-28 15: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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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69433号“KE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89号

   

  

申请人:侨丰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说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梁庆辉  (原被申请人:甘毅)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6369433号“KE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5223号“EDO PACK”商标、第8563868号“EDO”商标、第14322055号“EDOp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EDO”、“EDO PACK”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参加参展会、博览会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所获奖项;
  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实景图等使用证据;
  6、法院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7、外观包装对比图;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甘毅于2017年4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梁庆辉名下。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KED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EDO”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可可、面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主要原料等方面相近,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EDO PACK”“EDO”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系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静
高秀磊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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