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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067266号“JOLO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4 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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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2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7067266号“JOLO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279号

   

  

申请人:兆隆达(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大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热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对第7067266号“JOL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JOLODA”商标的实际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JOLODA”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国际专业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英文商号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授权便以自己名义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4、争议商标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引起消费者混淆,带来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截图及翻译件;
  2、申请人“JOLODA”品牌产品的照片;
  3、“JOLODA”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订单;
  4、申请人“JOLODA”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及翻译件;
  5、被申请人官网简介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6、申请人公司采购经理出具的证言公证件、业务往来邮件;
  7、Tycon Co.,Ltd登记信息检索截图、tycon.net域名检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自2004年成立以来,对其“JOLODA”品牌产品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得“JOLODA”品牌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申请人是在中国大陆合法注册的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的香港公司并无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业务往来邮件中的产品图纸是不完整的,该产品与争议商标亦无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公司介绍截图;
  3、“JOLODA”产品宣传图、被申请人参展照片;
  4、销售订单、发票;
  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6、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截图;
  7、申请人邮件中产品图纸的完整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输送机等商品上。2010年4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2796号异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2013年11月25日,我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44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依上述《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审理查明第一项事实可知,申请人曾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过异议和异议复审,我委已作出裁定且申请人未向法院起诉。因此,申请人再次依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主张予以驳回。
  虽然申请人在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中曾经主张过争议商标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所提出的证据并不相同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仍然可以提出上述主张。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JOLODA”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其公司采购经理的证言和业务往来邮件在缺乏合同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仅提交的一份订单号为2543的合同中并未涉及本案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订单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既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JOLODA”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JOLODA”作为申请人英文商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委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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