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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24857号“BOLOMU盛世百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5-24 15: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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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24857号“BOLOMU盛世百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247号

   

  

申请人: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振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8日对第13924857号“BOLOMU盛世百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和“百隆”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商标局和商评委在以往的争议裁定中,认可申请人的“百隆”和“blum”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  BLUM”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第8280010号“百隆 blum及图”商标、第13327409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blum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且存在商标恶意批量抢注行为,其行为明显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情况介绍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在中国代表处、分支机构等相关证明材料;
  2、版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著作权证据材料;
  3、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5、相关审计报告、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相关在先案例裁定及判决书;
  8、被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登记证明;
  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商标注册信息;
  10、相关公证件;
  11、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合理创作保护,不存在主观恶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申请人所列举的案件情况并不适用本案。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先商标裁定书、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对其在先商标的基础延伸。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注册证明、引证商标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通知书、在先裁定、判决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16期(2016年8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三经我委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bolomu及图”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五“blum及图”均由英文字母和小箭头图形构成,争议商标的英文“bolomu”与引证商标四、五英文“blum”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且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olomu及图”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五“blum及图”箭头图形均位于文字左侧,箭头指向方位一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blum及图”系由英文“blum”及箭头图形组成,虽进行了一定程度地设计,但总体而言独创性程度较低,不构成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blum及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生茂
孙建新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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