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94610号“MOB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5-24 15: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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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994610号“MOB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99号
申请人因第18994610号“MOB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25923号“冒号MOAOO.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2793号“美步M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65840号“桌面m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状态未明确,待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已进入撤销三年未使用复审程序,故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依法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王晓璇
张玉广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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